營業收入與發票開立調節(二)
2024-11-19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二﹑營業收入調節加項說明
為由當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68逐一加回與營業收入申報核對。
1.70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為係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先行開立,本期應轉列收入無需再開立發票部分,即本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未再計入。
2.71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即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部分行業如包作業、運輸業、裝潢業...等,以收款時或依合約約定時限開立,本期已認列收入帳列應收帳款尚未開立發票。
3.72本期採買賣方式列帳之境外營業收入,參財政部賦稅署民國88年08月05 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三角貿易起運地交付地均在境外者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規定:主旨:貴公司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經由貴公司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說明:二、前揭貿易型態,因銷售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即為本期採進、銷方式列帳之境外營業收入。
4.73委託國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實際銷售額,參財政部賦稅署民國77年11月15 日台財稅第770665884號半成品運往國外加工後運銷第三國其銷售額之認定規定:...決議:營業人將貨物運往國外加工時,應憑經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先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適用零稅率。俟加工後,運銷第三國買受人時,再憑有關交易證明文件,按交易總額減除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之差額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核實認定。
即如年度終了該出口貨物加工成製成品後仍存放於加工廠商之倉庫未賣出者,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部分銷售額自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予以減除,俟有買受人時,再憑有關交易證明文件,將交易總額按境外營業收入處理,而於所得稅結算申報再次為營業收入調節說明。
5.74本期國外發貨倉庫實際銷售額,參財政部賦稅署民國7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780696761號國外發貨倉庫實售額與開立金額不同之處理規定:營業人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嗣後該貨物自國外發貨倉庫實際銷售時,如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如實際售價大於原開發票金額時,其差額亦無庸補開統一發票。
6.75其他,為上述以外本期未開立發票而認列收入者,可能為發票尾數(小數)差或漏開或短開之發票,於年度結束後始發現補開者。
另或因外銷勞務收入認列與零稅率申報時,使用之匯率差異產生之匯兌損益,如下說明: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2項: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即於出口時帳上認列加工收入。
依財政部賦稅署民國83年08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64號函,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以收款日為準,並以當日往來銀行買進外匯匯率換算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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