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收入與發票開立調節(四)
2024-11-26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四﹑帳載申報與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銷貨退回及折讓差異情形說明
帳載銷貨退回及折讓與營業稅銷售額之銷貨退回及折讓,較營業收入與發票開立調節相對單純,通常為營業稅銷售額之銷貨退回及折讓申報數與帳列數相等,其差異多為申報數與帳列數前後期差異,其法源參下列條文及函示說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另依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915號函: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
主旨:關於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抵,尚不得比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
說明:二、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若未於同期或次期申報扣抵,稽徵機關依據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即可得知,次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經調查銷項營業人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僅因當期未申報扣減,應按事實更正,並輔導其補行申報扣減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如因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輔導其補行申報,尚無須比照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
下表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頁XX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銷貨退回及折讓差異情形說明 。
128 營業稅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係為當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退回及折讓總數,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7欄退回及折讓當年度1-12月份(6期或12期,外銷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申報)合計數。
本頁 02 銷貨退回及 03 銷貨折讓係為帳載銷貨退回及折讓結算金額。
差異調節說明:
128 營業稅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 XXX
加:本期帳列申報數次期營業稅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 XXX
減:前期帳列申報數本期營業稅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 XXX
本期 02 銷貨退回及 03 銷貨折讓申報數 XXX
小結
每至年終結帳,財務部門常因營業稅銷售額已申報,營業收入是否應認列申報而困擾不已,即使於年度結算申報後因漏報收入情形而遭國稅局裁罰仍時有所聞,故公司於結帳後,應就營業收入與發票開立做一調節,確實檢視是否有漏報/開或虛報/開收入/發票問題,如調節過程發現錯帳情形則應予以適當調整,或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漏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於同一申報期限內自動補開,且於規定申報期限前申報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按該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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