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查帳(一)
2024-12-02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標題乍看之下可能會讓納稅人心驚膽顫,一般人接到國稅局查帳通知第一時間大概都會不知所措,如果標題改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或許不會令納稅人覺得擔心受怕了;納稅義務是國民應盡義務,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所明定,然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納稅後是否就算已履行憲法所定之義務?當非如是之易也,蓋荀子認為人性本惡「其善者偽也」,即基於律法之下納稅人並非人人誠實申報納稅,故法律規定仍會經一定程序就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予以調查核定後方為結案,本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核定作一說明。
一﹑法源依據
財政部下轄各區國稅局稽徵機關,職掌之第一要務即為負責稅捐之稽徵,「稽徵」者即為稽查、徵收,本文重點為討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查,國家既賦予稅捐稽徵機關稽查權力,自是有相對應之法律規範以為徵納雙方所共同遵守。
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相關調查規定參所得稅法第80條至第8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
二﹑稅捐核課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係指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有應課稅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可對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課稅,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或裁罰。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2.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以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包括逾期申報及未申報。
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必須以積極之行為,來達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致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擔之稅捐利益者,如製作不實之單據,或虛報費用等,藉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均屬之;惟如僅是單純的過失行為,如費用或所得歸屬期間錯誤致溢報或漏報,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非屬之。
1.於前述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即如雖為稽徵機關已核定下,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稽徵機關仍可依法補徵或並予裁罰。
4.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如下:(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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