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查帳(四)


2024-12-06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稅務協談徵納雙方稅務爭議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四﹑稅務協談

所稱稅務協談係當徵納雙方對稅捐課徵或違章逃漏稅事實、法令適用等有主張不同時,考量簡政便民雙方同意下,為促進雙方之各自見解溝通取得共識解決稅務爭議,減少訟源,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協談解決。

如經徵納雙方就爭議部分取得共識,雙方合意下就同意調整或補徵項目一一臚列,稅捐稽徵人員會請納稅義務人簽署同意書,做為核定通知書核定依據,藉以減少納稅義務人事後反悔,降低稅務行政機關爭訟糾紛。
按一般可進行協商的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
一、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故通常公司如未有明確逃漏稅事實者,又難以承受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務時之行政困擾或壓力下,可適時找專業人員陪同與承辦員做適度協商,並攜帶有利於己之具體證明文件與國稅局進行協談,以取得共識,補納稅款。

另財政部賦稅署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於民國107年06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5780號 令,修正訂有「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並授權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視需要訂定作業細節供各區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五﹑所得稅額之核定

稅捐稽徵機關無論係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即稅捐稽徵機關應將調查結果、調整項目、調整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按規定計算之稅額、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納稅義務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有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所得稅法第100條)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如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

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可參閱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說明。

小結

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不論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之申報繳納情形,係為國家為保障稅收所應為者,如合法經營申報無故意逃漏稅捐者,負責查核之稅捐稽徵機關並不會特別去刁難,如遇國稅局查核可就其質疑部分建議盡量備妥帳證、文據等詳加說明,同時如能在有專業人士陪同協談下更為妥適,並無需特別去承受稅捐稽徵機關查稅之壓力。

點閱次數: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