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查帳(三)


2024-12-05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洗錢防制法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4.稽徵機關查核

一般查核

通常就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記載及憑證收受情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審查;必要時通知納稅義務人或相關人等,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所得稅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

如遇特殊情形者,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過程中,如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不完備者,通常會再次函文通知補正或補提示,或要求納稅義務人就相關問題行補充說明。

以上納稅義務人應行補正、補提示或補充說明,如置之不理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未提示,係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另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故如經查核帳證登載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亦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前述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查得之資料」,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等資料;即檢視該「查得之資料」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而應行調整之事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如違反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或因交易相對人違反稅法規定,從而需另行核定稅額或通報相關單位另行裁處等。

前所述「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通稱之「逕決」,「同業利潤率標準」是當營利事業沒有申報,或者有申報,但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無法提示相關帳冊、帳冊不清、憑證不實,其所得稅申報資訊不被稅捐稽徵機關接受,稅捐稽徵機關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惟如有申報異常,或經發現顯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特殊查核

如納稅義務人有涉及重大逃漏稅嫌疑,或違反相關法令者(如洗錢防制法、刑法等),如經查核確有不法情事者,得以移送或配合相關單位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並需依法對相關人等科以刑責。

參所得稅法第83-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稅捐稽徵法第31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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