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法源
2024-12-16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按稅捐稽徵係為達成國家政策,因應各級政府各項支出,所立法各項稅目以強制方式向人民課徵之國家收入,惟當政府課徵錯誤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下,致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遭受國家公法上權力之侵害致受有損失情形下,為保障人民權利,受處分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此為中華民國憲法第第16條所明訂,「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文謹以稅捐行政救濟之法源作一說明。
法源依據
前篇文章「稅捐錯誤查對更正」提到因稅捐稽徵機關本身行政疏失關於稅額繳納核定通知文書記載事項錯誤、計算錯誤或重複課徵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受處分人可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惟當徵納雙方皆認定對方錯誤下,如認為計算方式不合法令規定,或內容與事實不符涉及法條之適用,課稅事實認定之爭議等,則應當以行政救濟方式申請裁定或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訂:「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另參行政法院民國48年06月11日48 年判字第 25 號要旨:「...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註:現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註:已修改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如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查對更正適用於因稅捐稽徵機關本身行政疏失之錯誤範圍而生,然如認為計算方式不合法令規定,或內容與事實不符涉及法條之適用,課稅事實認定之爭議等,則仍應當以行政救濟方式申請複查,尚不得以查對更正方式請求更正,如以查對更正方式請求更正行政機關自得逕行駁回,此即所謂「程序不符,實體不究」。
小結
行政救濟係為國家賦予人民之權利,雖現行行政救濟對爭點所在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判決,但稅捐稽徵機關在辦理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復查案件時如發現有違章漏稅事實,仍可另案依法處理,故無需為一時之僥倖而隨意興訟,造成徵納雙方無謂行政負擔,建議先行詢問專業人士判斷是否宜提起行政救濟,即如《周易‧繫辭》:「寂然不動,感而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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