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復查(下)
2024-12-20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4.復查決定: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時應作成復查決定書;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國75年11月14日判字第2063號:
要旨: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 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 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復查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
復查決定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依行政救濟本意復查之決定,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參財政部賦稅署52台財稅發第03290號函:復查案件另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
說明:查所得稅違章漏稅案件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仍得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部50台財稅發字第1368號令釋:「……除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外,不應於申請復查範圍以外予申請人以不利之決定……」等語,係指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復查案件如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要非將違章漏稅案件除外,而可於申請復查範圍以外予納稅義務人以不利之決定。
5.稅款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
按稅捐稽徵法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復查並無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強制性規定,故尚無需繳納已核定之稅款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但未繳納本稅而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仍認應補繳稅款者,則尚應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罰鍰部分則無加計利息的問題。
小結
復查係為訴願先行程序,其管轄機關仍為原處分機關,為即有讓稅捐稽徵機關再行自我審查之用意,藉以減輕後續行政爭訟負擔,且復查階段獲得原處分機關另行裁定或核課稅額機會會較後續行政救濟程序相對較高;蓋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通常仍舊以原查核過作裁定之事項再次做書面審查,另本財會專欄於民國113年12月06日登載之「國稅局查帳(四)」曾對稅務協談作一詳細說明,故受處分人如後續有發現相對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下,可就其原處分部分備妥相關事實或證據等詳加說明,同時如能在有專業人士陪同協談下或有可能會變更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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