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三)
2024-12-30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3)如有再審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參行政訴訟第273條)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另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屬上述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參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1. 審理:行政訴訟之審理可分為程序上及實體上,分述說明如下:
程序上審理,蓋行政爭訟先決要件為程序優先實體原則,相關詳細說明請參閱前登載文章「稅捐行政救濟之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於此不再贅述。
實體上審理,按行政訴訟案件經行政法院程序上審理後如符合起訴要件,則後續應為實體上審理;其實體上審理說明如下:
(1)書面審查:
行政法院原則上會先就當事人書狀上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檢附之證據,參酌被告行政機關答辯狀原處分或裁定書,予以書面審查後裁定判決。
上述書狀、答辯狀及其他相關必要書狀副本,行政法院受理後,會將相關必要書狀副本送達相對當事人,俾使相對當事人了解對方答辯內容,必要時當事人得再行補充書狀。
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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