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份QA


2025-03-19

陳明進教授

關鍵字: 營利事業境外債務人所得稅法第49條

Q:營利事業債權因境外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為何?

A: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若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若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之規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若債務人係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取得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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