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境外所得如何扣抵其在國外已繳納之所得稅額?
2024-10-01
撰寫人:陳明進老師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我國營利事業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營利事業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隨著企業全球化佈局,營利事業於境外設置分支機構拓展業務、增加營業利益,已頗為常見。企業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亦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財政部基於簡化稅政及減少營利事業納稅依從成本,於106年8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扣抵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但如有主張扣抵大陸已納稅款者,依規定仍應經過公認證程序。此外,企業應注意,「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是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的境外所得所屬年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而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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