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企業,非屬企業合併之交易中,於何種情況下,資產或負債之原始認列不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及遞延所得稅負債?
2024-10-10
撰寫人:陳明進老師(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2號「所得稅」)
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2號「所得稅」第11條規定,若企業預期資產或負債帳面金額之回收或清償,很有可能使未來所得稅支付金額,大於或小於在回收或清償沒有租稅後果下之支付金額,應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或遞延所得稅資產,但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除外。
據此,企業對於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應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對於可減除暫時性差異,在其很有可能有課稅所得以供使用之範圍內,應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但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除外。
依據民國113年第三次修訂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2號「所得稅」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非屬企業合併之交易中,資產或負債之原始認列,該交易於交易當時同時符合下列3項條件者,則不得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及遞延所得稅負債:
(1)不影響會計利潤。
(2)不影響課稅所得或課稅損失。
(3)未產生相等之應課稅及可減除暫時性差異。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2號「所得稅」第13之1條規定亦闡明上述修訂條文之規定,一項非屬企業合併之交易可能導致一項資產及一項負債之原始認列,且於交易當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亦不影響課稅所得。例如,某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原始認列時,企業可能須估計未來拆卸、移除及復原其所在地點之成本,並將該成本認列為負債準備及資產成本之一部分。此等交易中可能因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而產生相等之應課稅暫時性差異及可減除暫時性差異(視適用之稅法而定),故此情況不符合上述豁免規定之第(3)項條件。因此,上述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3條及第16條所提供之豁免不適用於此等暫時性差異,且企業應認列任何所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負債及遞延所得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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