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是否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範圍?
2024-10-22
撰寫人:陳明進老師(參考財政部112.12.06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就其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而依上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是否屬銷售額範圍,實務上迭有疑義,因此,財政部於112年12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上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但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因本業即屬經營提供融資轉賺取利息之業務,故不適用前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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