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退出的方式-出資額拋棄(上)|胡宗奇
2023-12-14
關鍵字: "出資額拋棄""有限公司股東退出""有限公司減資"
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各位老闆,你是否曾經遇過這樣的問題,你投資了一間有限公司,但因一些因素,你想要退出經營,也就是股東的身分,但目前公司的狀況是,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減資退還現金給你,也沒有人想要承接你的出資額,這個時候你該怎麼辦,或許你可以朝「拋棄出資額」的方向去做,本文就以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為例,為您介紹相關的規定。【篇幅關係,共分成上、下等共二篇】
一、出資額拋棄的概念
你是否有聽過法律上「拋棄」的概念,如果用白話文說,大概就是「這個東西我不要了」,我們先來看看民法第764條的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然而出資額拋棄是否等同這樣的概念呢,意思是假設我是有限公司的股東,我對公司的出資額,是否也可以直接拋棄不要了呢。
我們來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中,有關拋棄的說明,他說:「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編註:例如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
二、有限公司出資額拋棄-經濟部見解
了解民法上有關「拋棄」的法律概念後,我們來看看經濟部對於有限公司拋棄出資額的二個解釋函令。
1.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
二、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惟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得拋棄。查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之緣起雖是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拋棄事宜,但其函旨對有限公司仍有適用,且『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
2.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釋疑
依據本部93年3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
從上開二則經濟部的解釋函令中,我們可以得出幾個結論 (1).有限公司股東得拋棄出資額;(2).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是由公司負責人直接修正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辦理減資登記,此修正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庸檢附股東同意書(亦即拋棄股東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三、有限公司出資額拋棄-法院實務見解
針對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在法院端又是如何看的呢,我們來看看以下二則法院判決中,有關出資額拋棄的說明。
1.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編註:現為公司法第106條第三項,且減資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2.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次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因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且參酌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股東拋棄出資額,與轉讓出資額之情形,二者固然不盡相同;但就股東不再持有出資額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認為股東出資額之拋棄不能完全自由,必須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編註:現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從上面二則法院實務見解中,我們可以知道,實務上法院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是有不同的看法,(1).有認為屬於資本的縮減,應準用有限公司減資(註1)的規定,如依現行規定,門檻為「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2).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的規定。
補充說明者係,學者(註2)亦認為有限公司股東得自由拋棄其出資額,毋庸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即針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認為有限公司拋棄出資額應準用減資規定的部分),並贊同經濟部見解認為有限公司拋棄出資額後由公司取得的解釋(註3)。
(註1).關於有限公司減資的修法歷程,從一開始的公司不得減少資本總額(民國55年),到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民國90年),最後到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減資(民國107年)
(註2).參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股東出資額拋棄-台北地院100訴更一18判決之文章(張心悌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刊登於台灣法學雜誌第199期,2012年5月,第308-316頁 (編註:現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註3).經濟部77年8月17日商24539號:「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權時,可準用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函參字第05196號解釋,於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由公司適法取得其持有之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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