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告訴我們的事(上)


2024-04-03

關鍵字: "網路交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稅補稅加罰"

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隨著網路交易越來越頻繁,除了大家熟知的網路電商外,尚有其他網路交易型態,不管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我發現大家似乎都沒有意識要辦理營業登記,或是因為網路上資訊太過龐雜,一下子說做生意就要登記、一下子說銷售額達8萬元才要登記,導致延誤了登記的時間點,現在檢舉案件又非常盛行,一不小心就會被消費者檢舉漏開發票或未辦理營登,後續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的情形相當常見,本案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內容為例,為各位介紹,當面臨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後續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時,可能可以注意及主張的重點,相當實用【篇幅關係,共分成上、中、下等共三篇】

一、案例背景及重點說明

    在開始一連串的數字計算與說明之前,我們先來簡單說明,本案的背景事實,由原告(以下稱唐xx)與另外三人(乙、丙、丁)四人合夥,於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點卡,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現稱為稅籍登記),經人「檢舉」有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的情形,由被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唐xx補徵營業稅本稅外,銷貨部分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一項前段,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兩者擇一從重處罰、進貨部分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一項中段,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行為罰

    這樣的案例背景是不是非常熟悉且常見,以下列出本案的重點說明

1.原、被告的主張、法院的見解

2.銷項擇一從重處罰的計算vs現行法下的結果

3.進項行為罰計算vs現行法下的結果

4.從本案判決中學到的重點

(1).「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財政部

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2).「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推計處罰」-財政部84/08/0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

(3).「行為罰之處罰期間」-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

二、原、被告的主張、法院的見解

    本案的時間軸及對應的數字等資訊,請詳附圖1~2

1.原告主張(以下取自判決書內重點文字)

(1).銷售對象多為青少年,故銷售之筆數多、金額小,「在250元至1,500元」之間,消費者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直接匯入指定之郵局帳戶」,無其他付款方式

(2).被告於查核時,就其所掌握之郵局郵政劃撥帳戶之金額,不依職權查證消費者之消費金額是否皆在250元至1,500元之間,及帳戶內1,500元以上之金額是否銷售收入,卻「要求原告證明1,500元以上者非屬銷售收入」

(3).被告未盡查核之能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之規定

(4).被告裁處罰鍰所憑證據除承諾書外,只有未經查證、全由「被告主觀認定」挑出之郵局郵政劃撥帳戶明細部分,而被告在未能舉證證明及確實向銷售對象(消費者)查證確屬銷售額之情況下,即「將部分金額在1,500元以上之郵局郵政劃撥帳戶明細金額,認定為漏報之銷售額,顯涵攝過當」,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主張(以下取自判決書內重點文字)

(1).原告等人合夥以人頭帳戶向玩家收取費用,經「被告函請xxx等金融機構提供」xxx等25人頭帳戶96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之「往來交易存提明細」,並按交易存提明細製作銷貨收入彙總表(編註:談話紀錄中被告請原告確認收入彙總表資料,由原告提出就部分非銷售額部分,已經被告自彙總表中刪除)

(2).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即向原告提示人頭戶存入資金之銷貨收入資料供其查對確認,其後復於101年12月3日及12月14日給予原告補充說明及補提非屬銷貨收入之相關事證資料,並「經審認刪除其主張為非屬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項」,復由原告核對銷貨收入彙總表金額正確無誤後,始於彙總表簽名確認,足見本案調查過程業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補提相關事證之機會

(3).原告主張所使用之帳戶中凡金額超過1,500元之款項均非屬銷貨收入,然原告僅提示金額1,500元以上之存入款資料,並未提示該部分款項非屬銷貨收入之緣由、用途及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市面上線上遊戲點數(卡)點數、面額不一而足,銷售價格超過1,500元以上者並非絕無僅有,是原告所稱1,500元以上之存入款非屬銷貨收入乙節,委無足採

 

3.法院見解(以下取自判決書內重點文字)

(1).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致逃漏營業稅4,026,436元,乃就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部分,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扣除每期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罰之漏稅額2,150元即4,024,286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012,143元;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000,000元,是否適法?

(2).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據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即無不合

(3).被告依系爭人頭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存提明細,查得原告銷貨收入明細資料,經向原告提示後,已審認並刪除原告主張非屬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項,並將刪除後銷貨收入彙總表交由原告核認正確無誤後,經簽名確認在案。足見本件調查過程業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補提相關事證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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