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告訴我們的事(下)


2024-04-05

關鍵字: "網路交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稅補稅加罰"

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隨著網路交易越來越頻繁,除了大家熟知的網路電商外,尚有其他網路交易型態,不管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我發現大家似乎都沒有意識要辦理營業登記,或是因為網路上資訊太過龐雜,一下子說做生意就要登記、一下子說銷售額達8萬元才要登記,導致延誤了登記的時間點,現在檢舉案件又非常盛行,一不小心就會被消費者檢舉漏開發票或未辦理營登,後續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的情形相當常見,本案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內容為例,為各位介紹,當面臨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後續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時,可能可以注意及主張的重點,相當實用【篇幅關係,共分成上、中、下等共三篇】

五、從本案判決中學到的重點

    最後,我們來複習一下,構成本案的幾個重點概念

1.「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財政部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當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一項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時,依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以下列出該解釋令重點文字如下

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編者註:應修正為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2.「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推計處罰」-財政部84/08/0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

    實務上常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處罰的部分,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中段「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推計處罰,對此法院似乎並不認為不妥,惟可注意的是,既然其計算方式,係依該行業適用的同業利潤標準「設算」漏進的行為罰,故針對實際上有依規定取得憑證的部分,自然得提出主張自設算金額中減除,依減除後餘額處罰,以下列出該解釋令重點文字如下

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

 

3.「行為罰之處罰期間」-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

    稽徵機關於計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一項前段「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中段「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時,應注意是否「逾核課期間」的問題,以免喪失相關租稅權益,以下列出該解釋令重點文字如下

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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