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查核準則與執所查核辦法之關係條文比較(4)


2024-05-03

關鍵字: 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查核關係法規比較

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實務上常見的經營個體,包括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所稱營利事業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的商業(包括獨資及合夥),以及依公司法登記的公司(例如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兩者均應於每年五月份,進行申報所得稅的動作,前者依照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進行申報;後者依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規定進行申報,為更完整的架構兩邊法令,本文擬以兩法令為例,進行類似條文比較,以供各位參酌使用之。【篇幅關係,共分成(1)~(5)等共五篇】

七、營所稅查核準則vs執所查核辦法之比較-第4章(part4)

2.第四章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第二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適用條文:第18條~第34條)

       延續上一篇的內容,我們繼續就個別費用項目說明如下

(1).第26條vs查準§82 (併參本辦法§15)

       本條係「水電瓦斯費(或稱水電費瓦斯費)」之規定,兩者內容相對單純,就執所查核辦法的特殊規定,該辦法第15條規定:「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補充說明者係,兩者對於水電瓦斯費之憑證,有規定收據、亦有統一發票或收據,其細微的差異在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民國104年3月9日修正刪除第4條第14款有關「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於第32條定明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施行,故公用事業自105年度起開立統一發票,然似乎執所查核辦法未併同修正,增列有關統一發票的憑證

(2).第27條vs查準§90

       本條係「稅捐」之規定,該部分內容較為繁雜,以下我提出幾項不同的比較,共計三項,簡要說明如下

    ❶ 罰鍰、滯納金等不予認定

       原則上只要是處罰性質,例如罰鍰、滯納金、滯報金等均不得列支,差異在於「滯納利息」,執所查核辦法規定,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然查準§97卻規定,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❷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列支規定

       執所查核辦法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然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例外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❸ 汽機車相關稅捐之列支(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執所查核辦法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應准核實認定,惟應注意者係,所稱「執行業務者所有」,並不以過戶為必要;然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同上房屋稅及地價稅)

(3).第28條vs查準§89

       本條係「書報雜誌」之規定,兩者的規定並無太大差異,其相關費用列支,「應與本事業(或執行業務)有關」,自屬當然

(4).第29條vs查準§93

       本條係「燃料費」之規定,就執所查核辦法的特殊規定,該辦法第15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5).第30條vs查準§95 (併參本辦法§15)

       本條係「折舊」之規定,該部分內容較為繁雜,以下我提出三項比較

    ❶ 折舊方法的比較

       執所查核辦法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然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參照該條規定,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惟值得注意的是,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兩者均規定,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並無因執所查核辦法之折舊強制採平均法而有所不同

    ❷ 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執所查核辦法規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然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當然兩者相同的是,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6).第31條vs查準§103

       本條係「損害賠償」之規定,此為執所查核辦法之特殊規定,相類似規定可對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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