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美滿
榮譽會計師
A:您好~~權責發生基礎~~
一、IFRS收入認列時點
IAS 18規定下列所有條件均符合時,企業始可認列銷售商品收入:
(1) 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之主要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2) 企業對於已出售之商品未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有效控制;
(3) 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4) 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
(5) 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二、商業會計法第59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
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
三、所得稅法第22條~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四、引用最近的新聞稿讓您參考~~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應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現金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
該局說明,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得另有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之違約金2,500萬餘元,乃核定甲公司其他收入3,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625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25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財務上發生困難並無足夠能力清償債務,其實際上經濟能力並未增加,國稅局核定系爭債權為收入,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權責發生制,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甲公司以乙公司違約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違約金2,500萬餘元,國稅局核定系爭債權為收入,自屬有據。又有所得即應課稅,甲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依權責發生制,即應入帳,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者,應注意「已實現」及「已賺得」之債權,縱尚未收取,仍應列報收入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結論,營利事業獲判賠確定之違約金,縱尚未收取,仍應列報收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申請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請洽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