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宗翰
榮譽會計師
A:您好,按照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50條之規定,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目前國稅局對於存貨跌價損失的認定是採取核實認定,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必須要有確實而且明確的市價資料證明存貨確實有跌價的事實才能夠認定。另外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1條之規定,要認列商品盤損需付合以下幾個條件:1.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 2.自盤損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由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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