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1.投資公司若對轉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則對對被投資公司每年獲配之股利係帳列營業收入,但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若取得轉投資公司股利是國內公司發放之股利,則填入第36項所得稅法規定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那一欄則不需填入金額(屬免稅收入),若取得股利是國外公司發放之股利,則填入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自行依法調整金額與帳載金額一致(屬應稅收入)。
2.若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據以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則應採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若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利入則列入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但因屬未實現利益所以自行依法調整金額為零,若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則列入第47項投資損失,但因屬未實現損失所以自行依法調整金額為零,若被投資實際發放股利時,帳列分錄係作為採用權益法投資之減項,所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金額並不會有金額,且如果是國內公司發放股利,自行依法調整金額亦不需填寫,若是國外公司發放股利,則自行依法調整金額亦應填入第35項中,列入課稅所得。
2.投資公司主要收入為股利收入(免稅收入)或處分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所以並無同業淨利率申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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