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1)個人借款給公司,公司支付給個人時,須依規定辦理扣繳通報,個人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公司帳列利息費用,但是因為該個人可能符合關係人之定義,則該利息費用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如下: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請於網路上搜尋並參閱-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因此建議 為避免增加個人稅負及但是公司可能因借款利息費用卻無法認列而未有節稅效果卻需額外負擔扣繳申報工作,卻無效益,所以個人借款給公司,不計算利息較適當。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申請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請洽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