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及製造業,銷售貨物時,開立發票之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份,應先行開立。
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依上述規定,105年度已出貨出口,於財務上雖然運至海外寄銷商不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但是外銷出口,依據營業稅規定,須於出口時申報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先帳外調整申報營業收入。105年度出口至國外寄銷商,但是寄銷商尚未出貨銷售者,帳上不認列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但是公司必須編製寄銷品之進耗存表,以利105年度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寄銷品轉列銷貨收入(按寄銷出口申報金額)及銷貨成本(寄銷品之庫存成本)。等到106年度國外寄銷商銷售105年度已出口之寄銷品時,國內公司才可以入帳將寄銷品轉列銷貨成本,並認列銷貨收入,但是稅務申報時,須將105年度已出口未銷售之寄銷品已經帳外調整認列收入及成本之寄銷品,帳外調整減列銷貨收入及成本,並調整106年底已經出口之寄銷品,但是尚未銷售之寄銷品,帳外增列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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