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您好,A公司投資B公司(都屬中華民國境內的公司)無論是獲配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故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的規定對A公司已無意義。基本上,公司取得緩課的股票股利時,應將該股票股利面額部分計入取得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同時該股票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當A公司將該緩課股票出售後,對買受而言人原有之緩課已不存在,而A公司因出售價格如高於原面額部分則應列為出售年度的其他收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申請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請洽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