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一)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依據上述規定若是資本公積發放之現金股利,屬第一項之資本公積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公司須填報股利憑單,則公司取得該股利須申報收入,但是,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以若發放公司是國內公司則該股利仍不需課稅。若屬股東出資性質之資本公積,則發放公司不須開立股利憑單,表示營所稅申報時該股利不須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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