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秉良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現今法令尚無禁止負責人實際領取薪資,且最近已修稅法解除商號與執行業務者負責人列報薪資上限規定。惟應注意的是,按健保法令規定,負責人係以股利或盈餘來計算健保費,如負責人領有薪資,則產生須另外繳納1.91%補充健保費的問題。
【法令依據1:所得稅法第 32 條(薪資列支)】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法令依據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薪資通常水準)】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法令依據3: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0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1550號令~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二、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及合夥組織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法令依據4: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 條~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法令依據5: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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