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以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依法可以不成立投保單位者),因非健保法第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2.另依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26號函同意,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即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申報投保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0之月份,無須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另如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參考健保法§8、§11、§15、§27、§30、§84)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胡宗奇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所稱「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係指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準此,如貴公司為一人公司,無聘請員工,亦無成立健保投保單位,或僅以負責人成立健保投保單位,此時支付兼職薪資,是不會有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的問題喔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