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俞均
榮譽會計師
A:營利事業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被投資公司股份,其出售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出售未發行股票之被投資公司股份,其於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故其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
說明: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300元,經查係A公司出售未發行股票之國內被投資公司股份所產生之增益,所得性質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調增課稅所得300元。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余建畿
榮譽會計師
A:【本答僅供參考,建議實務上仍應向所屬地區國稅局進一步確認見解及適用性,以維自身權益。】
A1: 在民國109年4月1日詢問台北國稅局,得到書面及email答覆是認為:該股利『非屬獲配股票股利,無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之適用,應按獲配被投資公司盈餘金額認列投資收益及取得股權或出資額成本』,『有關您的疑義確實如您來文所述,相關獲配盈餘會增加稅務上的投資成本,減少將來出售時的證券交易(處分財產)所得』
A2: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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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準此,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營利事業取得未發行股票公司或有限公司盈餘配股,非屬獲配股票股利,無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之適用,應按獲配被投資公司盈餘金額認列投資收益及取得股權或出資額成本;出售該股權或出資額係屬處分財產損益,非證券交易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其出售成本按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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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函第四點(一)所提,舉例如下,承辦認為是正確的:
1. 公司取得 未發股票公司或有限公司的盈餘配股,非股票股利,故不適用99/8/6令。
2. 應按獲配的盈餘金額,認列投資收益,應無疑問。
3. 雖不適用99/8/6令,但出售時,獲配的"盈餘金額"也可以作為出售成本的增加。
舉例:A公司投資B有限公司且100% 持有,原購入成本為1,000元,後來B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200元(無分配現金股利),即A公司獲配股利憑單的盈餘欄位200元,因此A對B的投資成本將變成1,000元+200元=1,200元,若未來出售價為1,500元,則出售利益為300元(暫不考慮其他交易成本或分攤)。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