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營業人間因買賣交易衍生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亦即,若該賠償款收入係由銷售行為衍生,因買方當事人違約致銷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如所述國外客戶訂單因故取消,係因買方當事人違約所致,所收取之補償金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所述係為國外客戶屬外銷行為,仍屬零稅率範疇,建議仍應申報營業稅(發票可開或不開),帳列營業外其他收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營業人收取違約金或賠償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簡易區分,若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賠償款,應視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若買方因賣方違反交貨約定,所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
非所有營業人取自交易對象之違約金賠償款等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營業人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來認定,若非銷售貨物或勞務,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其所收補償金可帳列其他收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