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隆
榮譽會計師
A:1.互易交易入帳時,應以換出物之帳面值(如建主之建物成本)加計另行支付之現金(如約定由建主負擔之交易發票營業稅、換入土地相關之增值稅、租金補貼、拆遷補償及因多分得房地之差額價金等)作為換入物之成本。故,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作為換入物之成本,科目為待售土地。
2.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帳上認列時點為合建契約簽訂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至房屋因交換土地而依本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規定,按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中調整減除(財政部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7710號函)。
按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銷售,換出房屋係為取得營建所需之土地,完工後出售房地始為目的。換入土地之成本,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入帳,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規定所為函釋。是房地交換時,換入與換出金額一致,尚不發生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始予計算損益課徵所得稅(財政部賦稅署103年7月8日台稅所得字第10300515640號函)。
由上述相關規定可知,建設業之房地互易交易,屬存貨性質之交換,相關財稅規定可謂一致:
一、房地互易時可免認列交換損益,並俟房地出售時再予計算損益,課徵所得稅。
二、互易交易入帳時,應以換出物之帳面值(如建主之建物成本)加計另行支付之現金(如約定由建主負擔之交易發票營業稅、換入土地相關之增值稅、租金補貼、拆遷補償及因多分得房地之差額價金等)作為換入物之成本。另因合建收取各項補貼的一方,該收現部分應視為出售,並按比例計算承認出售損益。
2.如上說明二支付地主之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建議作為換入物之成本即待售土地。
3.所述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帳上應認列「時點」為合建契約簽訂日。建議分錄如下:
借: 待售土地XXX
貸: 其他應付款-地主補貼/償費XXX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