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祖
榮譽會計師
A:營業人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原因如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所述情況較屬非因銷售所致之賠償金,建議可請A公司提供收據,並於各類所得申報其他所得。
下列供參: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bbd0d170c3924496b03366c60b818491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營業人間因交易行為而衍生賠償款收入,應視營業人取得該賠償款收入的性質內容決定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若是賣方向買方所收取賠償款,屬銷售額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至於買方向賣方收取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參照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然而,並非所有賠償款收入均屬該項規定的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應視營業人取得賠償款的性質內容而定。
如上說明A公司單發包給 貴公司攬客,如第一段所述屬賣方(A)向買方(貴公司)所收取賠償款,屬銷售額範圍,建議應取得發票憑以入帳其他支出/損失,如為叫車客人逕向 貴公司索賠則無發票問題;如未取得發票則建議幫A扣繳申報,為A的其他所得,依扣繳申報金額入帳。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