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宗奇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轉投資國外企業的投資,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如下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另自112年度施行的CFC反避稅條款,應注意貴公司是否適用之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所述被投資公司轉為美國公司,按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如有獲配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基準日之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於所得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另自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符合一定要件者(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營利事業應將外國企業當年度之盈餘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按營利事業CFC制度係為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俟CFC實際分配該筆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在處分CFC權股時亦可調整損益。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