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獨資資本主 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合夥人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揆其立法理由,獨資與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性質相同,其盈餘是否分配以及分配數多 少係按每年度「應分配」數計算,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納稅義務人只要係該商號投資人,不論以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稽徵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按投資期間計算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核算營利所得。
2.另按民法第 677 條規定:「分 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 分配成數。
如上說明,所詢獨資變合夥,獨資與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性質相同,在年底盈餘分配時應依據舊獨資人及新合夥人按投資期間比例計算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核算營利所得。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胡宗奇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獨資變更為合夥商號組織,依規定毋庸辦理決清算申報
參民法第677條規定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若於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以「合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分別計算」獨資及合夥期間應歸屬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