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公司如被核准解散登記並辦理清算申報,且由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是「備案」,無實質審查確定力,如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額外應徵納稅款,仍可依法補徵並處罰。
2.另參台財關第28846號 令:主旨:所報公司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因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權人僅有1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法院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者,該公司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乙案。
說明: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暨關稅法第4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各該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3.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1)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2)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綜上說明: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即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該補稅上限非所詢之資本額100萬。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胡宗奇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補稅,其支付範圍並不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準,原則上以公司現存財產為準
且所稱公司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必須踐行嚴格的清算程序,而非僅係拿到法院核發的清算完結公文而已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