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總、附設機構間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附設機構使用或銷售者,參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另所述會議空間,其他組別(機構)需支付使用費, 貴單位會開立支付證明做內部憑證,用以申請政府補助款,所述該支付證明係為 貴單位內部使用之憑證,尚非為外所認定之合法憑證,如用以申請政府補助款該支出之認定上可能尚有問題。
如上說明總、附設機構間支付使用費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建議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2.法人型態機構是以「附設」的方式設立,若是機關團體附設者,營所稅申報納稅方式如以公益為目的成立,採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如非以公益為目的成立,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所得就必需繳納所得稅。
如是營利事業附設的機構,要和總機構(該營利事業)合併計算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朱建州
榮譽會計師
A: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營業人將供銷售之勞務,轉供自已使用,或是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視為銷售勞務。
該法條是以"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應繳納營業稅的標準,而非以"對象"作判斷。
又所詢"行為",並非營業稅法第八條的免稅範圍。
所以提供勞務給其他單位,除非找的到其他函令的支持,不然仍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就有違反營業稅法的可能。
至於營所稅的部份,除非能找到函令支持,不然就該附設機構而言,仍應算是應稅收入。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