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1.在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就要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
2. 已設立台灣分公司,就須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本部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臺分支機構應就其國外總機構及在臺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2.相關規定如下:
(一)按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分公司、……」
參財政部75年9月23日台財稅第7522795號函、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二)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1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76年1月9日台財稅第7575300號函:「外商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提供勞務,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提供勞務: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銷售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外國事業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上說明:有關營業稅部分:海外公司在臺分公司為海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上開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如上說明,海外公司在我國境內直接提供勞務予我國境內客戶,應由海外公司在臺分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