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以上條文第2項明確說明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故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未依法分配者,或適用其他規定(如產創條例等)減除者,仍需依規定加徵5%。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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