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關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可參公司法規定:
按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參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業務往來之判斷與營業項目無涉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綜上說明,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在不違反公司利益前提下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子公司適度貸與資金與母公司並無不可,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參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2.所述 貴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8 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惟如資金貸與子公司後,如涉私權爭議,如上說明1所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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