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公司所屬分支機構係營業機構,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其財務會計獨立者,不問是否與本公司同一縣市均須辦分公司登記(經55.2.26商04210號)而分公司之意涵,依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釋規定,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而具體個案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至於營業稅是否與總機構合併申報,尚非所問。(經濟部95.9.11經商09502133170)
2.綜上所述,若貴公司屬財務會計獨立者,應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經濟部)申請設立分公司,分公司設立完成後應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一般設立分公司應備文件如下: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2 份。
數位簽章(自然人憑證、公司憑證)。
委託書影本(若非本人辦理,則檢附)。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若無則免附)。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
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3.若是公司僅開分店,但不符合分公司之規定,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僅需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分支機構營業稅申報一般情況下應分開辦理,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若符合條件,也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合併申報。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已申請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因此,申請營業稅總繳者,其分支機構雖無須繳納營業稅額,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及明細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企業應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的申報方式,並確保按時、準確地完成申報。
5.另依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總機構可以為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並分配給分支機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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