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按營業稅法 第4 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另參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三角貿易起運地交付地均在境外者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
主旨:貴公司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經由貴公司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
說明:二、前揭貿易型態,因銷售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綜上說明,所述銷售貨物之交付其起運地移運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無需申報營業稅。該三角貿易採用總額認列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帳列營業收入與開立發票統一調節表,申報書P1差異調節說明第72欄"本期採買賣方式列帳之境外營業收入"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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