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1、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有行為罰5%,未開立發票,有漏稅罰營業税-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2條)
及營所稅1倍。
2、付款前要求補足發票,否則不付款。
3、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
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
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
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
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
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
及加計利息。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