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參見:扣繳稅款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向所得人扣取稅款,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逾期繳納扣繳稅款時,常要求銀行公庫收款人員計算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僅補繳滯納利息免加徵滯納金。對於這種延遲繳納扣繳稅款者,並不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之規定,而應按逾期繳納天數計算加徵滯納金。該局又說,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但是對於已扣取扣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期限向國庫繳納之扣繳義務人,即使自動補繳,仍應加徵滯納金。國稅局強調,如經人檢舉並經稽徵機關查明有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稅捐稽徵法第42條訂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該局特別呼籲請扣繳義務人多加小心留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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