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壹、參見:有關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獲配股利相關所得稅問題,回覆如下: 一、獲配股利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應先確認 貴公司所投資之公司是否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登記之公司而定: 1.如是,貴公司獲配該公司現金股利或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以下稱股利),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 規定,故投資境內公司獲配其股利適用該規定。 2.如不是,貴公司獲配該公司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故投資境外公司或F公司(外國 來台掛牌上市櫃之公司)皆不適用該規定。 二、是否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不論專營投資或非專營投資公司,其獲配之股利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之加計項目,故不 用計入基本所得額,惟表達方示依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而有不同: 1.若獲配股利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者,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2.若獲配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者,計入課稅所得額,故已含在基本所得額中(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 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貳、所得稅法第 4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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