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復查(上)


2024-12-19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復查程序稅捐行政救濟稅捐稽徵法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我國現行稅捐行政救濟程序分為三階段,即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復查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則向該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訴訟則為進行司法救濟程序為三級二審制;租稅行政救濟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係分別規定在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本文於此以稅捐行政救濟之復查作一說明。

復查程序

1.管轄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國稅為原核定國稅局,直轄市;地方稅為直轄市之稅捐稽徵機關,台灣省地方稅為各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

上稱國稅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營業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

地方稅為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印花稅等。

2.期限: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復查,無應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復查。(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項)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提起復查最後期限應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惟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應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準。(參財政部賦稅署民國68年0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參財政部賦稅署民國67年0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

  1. 程序:根據稅捐稽徵法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及裁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

復查申請書內容如下:

(1)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原處分機關。

(3)復查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4)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5)受理機關。

(6)年、月、日。

有關復查申請書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網址如下: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212w/detail/4858112542008268677

復查申請書除須符合規定應載明事項外,並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核定稅額通知書或處分書影本、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代理人或委託人則應另附委託書,送交受理機關。

相關填寫注意事項建議有關復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應一一臚列清楚,將爭議項目、事實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認為應適用之法令列出,同時並列明原處分不當違誤之處,並應檢附相關事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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