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訴願(上)


2024-12-23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訴願法訴願程序復查決定書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訴願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 訴願制度的功能為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上級再次審查,當人民對原行政機關的「復查」不服或不做為覺得權益受有損害時,即可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以書面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程序

1.管轄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地方稅為直轄市政府,台灣省地方稅為縣市政府。

2.期限: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參訴願法第14條);已申請復查之案件,自稽徵機關接到復查申請書日起逾2個月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參訴願法第15條)

訴願之提起,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參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而非如以郵寄復查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準(行政法院56判字第83號),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特別注意與郵寄復查此一差別,以免因而逾期提起訴願,而遭程序不符駁回。

以上期限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前述期間末日如遇星期日、假日或休息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參訴願法第16條)

以上所稱在途期間係於法定期間之外,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受理訴願機關之距離與交通狀況,而給予適當的額外之外加期間,使當事人依其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路途遠近,而增加其到達受理訴願機關所需交通時間,以符公平。(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有關在途期間標準參行政院民國104年02月09日院台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另同一縣市無在途期間。

3.程序: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稅額繳款書,有訴願代理人者並檢附委任書,於法定期限內一併提出。

根據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相關訴願書規定格式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網址如下: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212w/detail/5281419813938973821

按訴願通常就書面審查決定,惟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訴願法第63條)

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參訴願法第65條)

有關訴願審議常見主要程序除上說明外,可參考訴願法第64條至第7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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