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一)


2024-12-26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行政訴訟訴訟程期限計算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行政訴訟為我國目前行政救濟最後階段,按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三級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是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審指如第一審為地方行政法院審理,第二審則為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以上審理程序皆以第二審為終審。本文於此僅就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作一說明。

行政訴訟程序

1.管轄機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如為簡易訴訟程序,即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或通常訴訟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參行政訴訟法第104-1條第1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為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第二審,於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於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2.期限:行政訴訟第一審: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參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訴願逾3個月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參訴願法第85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行政訴訟第二審:為一審判決書送達後 20 日內。(參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參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由於全國各地方行政法院所在地各有管轄區域,而當事人有住居於管轄區域內或非住居於管轄區域內,又非住居於管轄區域內之當事人,或有可能住居於世界各地,故相關個別適用在途期間較為繁雜,如需計算在途期間者參司法院民國112 年02月23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156號令修正發布「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參行政訴訟法第91條)前述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以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字第 2499 號

要旨: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相關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參行政訴訟法第88條)

起算日以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期末日則以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行政法院之日為準;期末日如遇星期日、假日或休息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

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國97年04月29日裁字第2500號

要旨: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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