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二)
2024-12-27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程序:
(1)行政訴訟訴狀應由訟訴當事人提出,檢附文件除相關證據外,應連同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於法定期限內一併提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以上所稱當事人係指基於程序權利,而參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人, 即原告、被告、訴訟參加人(參行政訴訟第23條);另參行政訴訟第214條規定,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即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之人。
相關訴訟訴狀規定格式可至司法院入口網下載,網址如下: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71-1.html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2)如為上訴訴狀,應填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訴狀規定格式亦可至上述網址下載。
上訴訴狀應表明事項參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是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行政訴訟第243條)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國97年01月28日裁字第934號
要旨: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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