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四)


2024-12-31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言詞辯論職權調查裁定與判決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2)言詞辯論:

經行政法院書面審查後,於必要下認為需再進而了解相關事實,得指定期日傳喚相對當事人(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等),到庭為言詞辯論;相對當事人為言詞辯論時,得提出準備書狀及新證據,俾使行政法院對於事實真相瞭解更為明確,而為正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3項: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3)職權調查:

行政訴訟原則上雖以書面審理,然如依書狀書面審查,相對當事人言詞辯論後,仍無法釐清事實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如傳喚證人、鑑定人或委由其他機關調查後再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 130-1 條第1項: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5)行政訴訟裁判:行政訴訟裁判可區分為「裁定」及「判決」。

「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出的結論,與當事人實體法上主張之爭點無關者,皆以裁定為之,其特點在於行政法院可不經相關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作出裁定,

參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參行政訴訟法第190條)

行政訴訟判決如同復查及訴願一般,不得為原處分或決定共為不利於原告知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分駁回與撤銷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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