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五)


2025-01-02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稅款退補繳納行政訴訟裁判效強制執行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1. 行政訴訟裁判效力:行政法院判決經宣示後即具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同時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參大法官解釋中華民國83年12月09日 釋字第368號

「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相關判例參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1年05月26日裁字第5號:

「要旨: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6.行政救濟終結稅款退補繳納:參稅捐稽徵法第38條

(1)有應退稅款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應補稅款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3)強制執行: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小結

行政訴訟當非具相當專業訓練及經驗者不得勝任,行政訴訟法亦有明確規範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條件,蓋因行政訴訟程序繁雜及爭點事實之認定條文適用等在在皆需具一定專業知識者方得勝任,且行政訴訟管轄機關為行政法院,由司法院掌理,其終審終局裁判為所稱「法律審」即為判斷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故於行政訴訟階段,建議應聘請行政訴訟法規定符合具有相當條件訴訟代理人方為能有效因應。

點閱次數: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