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一)若為獨資之建築師事務所,其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 而是以執行業務所得入帳(二) 若是聯合執業的話, 依照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因此,若雇主為合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合夥契約內領取之薪資係屬於薪資所得。(三)雇主於公司內投保勞健保,每月薪資不須扣繳個人補充保費,但事務所應繳交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差額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詳細計算方式亦可至健保局二代健保專區找尋資源。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因此,若雇主為合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合夥契約內領取之薪資屬於50薪資所得。2.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
2.雇主於公司內投保勞健保,每月薪資不須扣繳個人補充保費,但事務所應繳交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差額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計算時,雇主薪資所得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但雇主之投保金額不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3.若為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