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您好,委託國外人士在國外辦理業務,該人員之交通住宿費用非屬支付報酬之一部分,故要回歸到貴公司與上海公司就本專案是否契約關係而定。如果此項人力派遣並未與上海公司訂有委託契約,非由上海公司指派員工配合執行專案,而是由該員工以個人身分(經由公司同意請假)前往者,則該員工之交通住宿費用,為貴公司執行本專案之費用,當然直接貴公司付給。若否,則該員工係由上海公司依契約指派員工配合執行本專案,該員工之交通住宿費用,為上海公司之費用,貴公司不宜付給,而由其返回上海公司申報,貴公司再依約給付予上海公司。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5 條第1項: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2.所詢請上海公司員工一同協助到墨西哥出差,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即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上,提供勞務所得來源地,是以提供勞務之地點為判斷基準,財政部98.9.3台財稅字第 09804900430 號令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其第4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也是以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為前提,其「工作地點」應在國內。
3.又依86年9月25日台財稅第861917037號函:「營業人因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支付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赴外埠查帳之住宿費用,核屬給付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酬金之一部分...
參酌如上函令說明公司委託上海公司員工一起協辦工作所支付之交通住宿費用,因上海公司員工非直屬公司員工,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差旅費規定之範疇,惟如確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支出,應屬該上海公司員工酬金之一部分。
如上說明建議檢具 聘僱合約及匯款證明,如能檢附工作計畫(日誌)更佳,憑以作為入帳依據。
另倘若雖主要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僅一少部分「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者」或透過網路,國稅局通常會認定為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從而衍生被國稅局認定應予扣繳該所得問題。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