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除以上許會計師的說明外, 提供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2.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3.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4.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5.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6.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按企業於投資後若被投資公司因營運虧損而產生損失,則依稅法規定是項投資損失仍得以申報認列,惟應以實現者為限。就「實現」言,係當被投資公司因營運產生虧損致被投資公司淨值已不足抵償原出資額時,對於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損失實難謂未發生,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卻將投資損失之「實現」限縮在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時點。基於查準之規定,投資公司已遞延投資損失認列之時點,而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要求被投資事業之損失應符合查準規定,投資公司方得認列損失,惟若轉投資事業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後,資本確已折減而不可回復,使累積虧損轉為盈餘而不再生彌補虧損之情事,是以公司嗣後認列子公司盈餘之投資收益分配予母公司時,將因而全數課稅(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若此時母公司需待子公司發生減資或清算時方可實際認列投資損失,如上說明或將因此增加母公司額外租稅負擔。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